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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阜蒙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428号事判决书均确认此笔款。现要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3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是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在前一个案子执行时已经偿还了此借款,现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阜蒙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428号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关于被告称此欠款已偿还,并提供了另案的执行收条,因本案的欠款未经法院判决,并不在执行的范围之内,故不能证明已还款的事实。据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