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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利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孙永华与哈尔滨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216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孙永华,女,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丛李松,男,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清国,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飞,男,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永华诉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华,被告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华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湘大王牌爆椒牛肉味1袋,支付现金2.50元。在食用时发现该食品标签上标示有“阿斯巴甜”字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该食品未对阿斯巴甜标注“(含苯丙氨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上市销售条件。而被告作为超市有义务为消费者把质量关,该涉案商品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该知道,故为维护消费者的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购货款2.50元,赔偿500.00元,上述共计5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得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货品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二、关于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商标食品添加剂名称“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问题,被告公司的意见如下1.被告公司经营的超市对销售的商品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质检报告,被告公司判断上架销售的商品合格与否取决于上述材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有在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人身伤害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才应进行10倍赔偿,而本案原告未出现因食用涉案商品导致人身损害的后果,故不应支持10倍赔偿;3.阿斯巴甜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其是否在标签上添加“含(苯丙氨酸)”并不能改变添加剂的性质,故不能认为未注明“苯丙氨酸”的文字就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害;三、原告是职业打假非正常消费,其购买商品是为了通过诉讼而谋利,故其索赔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孙永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家得乐志华店出具的购物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之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涉案商品湘大王牌爆椒牛肉味1袋。意在证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没有按法律规定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属于不符上市销售条件的食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确系原告从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的无法核实,有可能是原告自他处带来的,因为商品条码上的数字编码是国际通用的,该类产品都使用同一数字编码,无法核实该商品确系从被告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所得。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哈市场呼处字(2015)第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涉案商品湘大王牌爆椒牛肉味系于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该商品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已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家得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的综合认证原告证据三具有客观性,与原告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被告虽质疑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不是被告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此反驳意见与证据一、三的质证意见相悖,综合原告证据及被告未提供证据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孙永华至家得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湘大王牌爆椒牛肉味1袋,支付现金2.50元。该商品包装袋背面配料表中标识该商品含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2015年8月6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该食品配料表中含“阿斯巴甜”一项未标明含“苯丙氨酸”,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对家得乐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了行政处罚。2015年6月24日,孙永华到院诉讼,要求乐家得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赔付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孙永华作为消费者,购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食品湘大王爆椒牛肉味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家得乐公司作为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所购买的食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能够放心使用的。本案中,家得乐公司对销售的食品湘大王牌爆椒牛肉味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物质阿斯巴甜,不适用于苯丙酮尿症患者,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特别注明对于使用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之食品应标识“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字样,以达到警示的目的。上述规定的执行,家得乐公司通过对商品外观商标审查即可判断是否遵守,而该商品仍在该公司销售,应视家得乐公司对销售的涉案食品未谨尽审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对于食品标准的规定,应推定其为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结合原告孙永华举示的有效证据,应确认其于家得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涉案食品湘大王爆椒牛肉味1袋,支付货款2.5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销售违法上架食品系属欺诈行为,故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赔付原告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孙永华至被告家得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该超市仅通过陈列的方式销售涉案商品,未发现被告主动对原告实施过具有诱导性、欺骗性或其他促使原告产生或加强购买意愿的行为,原告系在自主意愿下选择购买涉案商品,故不应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赔偿其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被告公司销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情形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十倍赔偿原告支付的价款2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永华货款人民币2.50元;二、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永华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孙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晓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