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熊鑫臣与白雪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鑫臣,白雪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熊鑫臣。委托代理人:冯井泉,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松。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综合办公楼332室。负责人: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鑫臣诉被告白雪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力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文革、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鑫臣及委托代理人冯井泉、被告白雪松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寅、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鑫臣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白雪松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山路与福泉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同时造成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白雪松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4662.4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6000元、误工费11043.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87606.1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雪松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雪松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在本次事故中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8200元,要求原告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维修费4100元,该维修费用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二次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白雪松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铁山路与福泉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雪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鑫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5月23日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4456.42元;于2014年6月4日至6月14日再次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185.47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2020.6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4662.49元。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为13759.31元。2014年12月10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熊鑫臣车祸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需1人陪护60天;伤后营养补偿60天;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医疗费用可认定合理;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二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度与参与度申请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另查明:辽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白雪松,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被告白雪松因本次事故维修上述车辆产生维修费82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扣减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被告白雪松的车辆损失3100元,被告白雪松予以确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大连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47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420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病人个人帐页、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白雪松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联系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结合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白雪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62.49元,结合本案证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13759.31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白雪松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白雪松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43.62元(33591元/年÷365天×120天),鉴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农村地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确定该项诉请的合理数额为4453.80元(1354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300元属于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081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45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53.80元。剩余合理损失6006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5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13759.31元、鉴定费380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1251.59元[(60062.49元-13759.31元-3800元)×50%]。被告白雪松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的50%即8779.65元[(13759.31元+3800元)×50%],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用3100元,被告白雪松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79.6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其自己行走发生的扭伤,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告二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度与参与度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鑫臣各项损失20753.8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熊鑫臣各项损失21251.59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雪松赔偿原告熊鑫臣各项损失5679.65元;四、驳回原告熊鑫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熊鑫臣承担1353元,被告白雪松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力群审 判 员 于文革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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