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覃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5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公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由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收监。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男,出生于1988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公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肖力博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