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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北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玉杰与刘亚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北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白某某,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稳固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恶言恶语使用家庭暴力,现已分居,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内容: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已经三年没有联系。3、王淑范证言。内容:证人与原、被某某的村民。原、被告系二婚,被告已离开本屯2、3年了。4、王淑娟证言。内容:证人与原、被告系一个屯村民。原、被告系二婚,被告已从本屯走2、3年了。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其提供证据1、2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对本院调查二位证人出某某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二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同双方经常吵架,因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3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同,经常吵架,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已导致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超仁代理审判员  冯 光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