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安东、马步珍、秦添、王书远被上诉人南京鲁宁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添,王安东,王远书,马步珍,南京鲁宁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添,女,汉族,1982年6月5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东,男,汉族,2008年9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书,男,汉族,1956年8月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步珍,女,汉族,1957年4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鲁宁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6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翔,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23号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与王伟(已死亡,四上诉人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到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四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即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四上诉人的户籍地均为南京市秦淮区鸿意新城5幢701室。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鲁宁公司与案外人王伟(已死亡)有买卖合同关系,秦添、王安东、王远书、马步珍为王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秦添、王安东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王远书、马步珍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四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自认王远书、马步珍住所地为江宁区丹阳大道康和欣居某幢某单元306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秦添、王安东、王远书、马步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