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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朝政与吴礼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政,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新兴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康,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审被告:新兴县新城镇顺通皮具加工厂。地址:新兴县。经营者:彭朝政。上诉人彭朝政因与被上诉人吴礼康、原审被告新兴县新城镇顺通皮具加工厂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彭朝政提供的居住证,显示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某路**号401,有效期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吴礼康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即截止至吴礼康提起诉讼时,彭朝政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的时间尚不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因彭朝政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广州市白云区某路**号401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彭朝政住所地为新兴县新城镇南外某街***号之2,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彭朝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彭朝政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彭朝政目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有广东省居住证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不可以起诉时间界定上诉人在广州市居住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辖。经查:上诉人彭朝政户籍所在地为新兴县新城镇,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某路**号401,有效期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吴礼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彭朝政户籍所在地为新兴县新城镇,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虽然载明其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某路**号401,但有效期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而被上诉人吴礼康是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因此,截止至吴礼康提起诉讼时,彭朝政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的时间尚不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将广州市白云区某路**号401认定为彭朝政经常居住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彭朝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朝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