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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张某。被告:江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现年20岁,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4月3日、2011年8月24日,原告两次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现被告去向不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多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争执,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现已去向不明,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积蓄、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事实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