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富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富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新旺,系原告职工。被告凌富永,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富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新旺,被告凌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111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一直未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截至起诉,被告尚欠本金7111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11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1110元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无力偿还该欠款;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系由该笔借款转据而来;原告放款后一直未向被告催讨,2015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被告到原告处查帐,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借据3份,分别证明:(1)199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4年8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对该份借据的真实生无异议;(2)证明200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1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原告主张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0.5‰支付利息。被告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由旧欠加上利息转据而来,对按月利率10.5‰计算没有异议;(3)200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6400元,约定月利率10.5‰。被告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由旧欠加上利息转据而来。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笔,其中2笔(即1993年12月8日贷款本金200元和2005年11月21日贷款本金4510元)均已届期,被告须按借据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64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5年7月底向被告提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并依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由旧欠借款加上利息转据而来,因转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所达成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偿还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富永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71110元,其中1993年12月8日借款本金200元,按月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005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合计70910元,按月利率10.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征收1554元,由被告凌富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