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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全峰物流公司快递员,住本市雨山区。199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洋、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6时36分,被告人陶某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雨山区雨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牛公司西门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陈某驾驶的同向行驶至此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陈某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陶某在全峰物流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向左变更车道时未保证交通安全造成本起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本起事故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及凭证、户籍材料、122接警记录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胡某、吴某、王某、伍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陶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没有尽到自身的,观察义务,具有过错;2、陶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陶某已经尽自己最大的赔偿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及本人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4、陶某被羁押期间身体状况较差,有××的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6时36分,被告人陶某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雨山区雨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牛公司西门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经鉴定当时的车速约为13km/h-16km/h),与陈某驾驶的同向行驶至此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经鉴定当时的车速约为36km/h-39km/h),致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陶某在全峰物流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向左变更车道时未保证交通安全造成本起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及凭证、户籍材料、122接警记录单、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吴某、王某、伍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5、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陶某辨认事故现场的笔录。7、事故发生时现场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并未超速行驶,本事故是由被告人向左变道未能保证交通安全引起,被害人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叶春辉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