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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俊波与陆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波,陆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刘俊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凤祥,农民。原告刘俊波诉被告陆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波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借款,如超期未还,则按银行贷款的三倍利率计算利息。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3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凤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陆凤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俊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120天,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全部归还。超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息。”。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需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3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系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间内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在该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俊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陆凤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边海凤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