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宏洲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150号原告绵阳高新区宏洲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绵阳高新区新区一号干道。组织机构代码:L3083504-4。经营者黄永川,男,汉族。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市招办三楼。法定代表人段治斌。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高新区宏洲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高新区宏洲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550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担保人熊青松以其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绵阳高新区宏洲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5505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份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熊青松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该车辆由担保人熊青松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