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於婷婷与孟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於婷婷。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霞。委托代理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婷婷诉被告孟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孟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婷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万达金街10-138的商铺转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两年,即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租金为115000元,2015年6月10至2016年6月9日租金为1400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第一次租金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给原告,第二次租金于2015年6月10日交清。另,合同还约定被告方必须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按实欠租金30%加收滞纳金。若被告拖欠房租3日,视为被告违约,需赔偿违约金六万元整。后,原告依约将房子出租给被告,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租金,截至2015年6月18日分文未付第二年租金,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4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孟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若被告违约,则只需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合同系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过错,没有提供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商铺才被迫解除合同,即使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万达金街10-138的商铺转租给被告;租期共2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租金为1150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为140000元;租金每年交一次,第一次租金于2014年6月10日交给原告,第二次租金于2015年6月10日交清,租金需一次性支付清;被告必须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按实欠租金30%加收滞纳金,若被告拖欠房租3日,视为被告违约,需赔偿违约金六万元整且押金不予归还;物业管理费、��电费、使用该商铺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其它各项费用均由被告缴纳;被告在经营活动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受原告干预;被告对于租用的商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转让;被告不得利用商铺从事非法经营,其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也不得超出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不得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亮证经营,被告的商品销售活动必须实现现货交易,不准开展预收款式的预售或代购、代销业务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115000元,并支付押金5000元。另查明,涉案租赁物系原告向案外人钱军承租,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原告将该租赁物转租给被告时,已征得原出租人同意。租赁期间,被告曾与原告至今进行电话沟通,表示不再租赁营业房,但原告未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钱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转租书面同意书、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另,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美团支付凭证,案外人的证明,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承租涉案租赁物后,应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但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虽被告辩称双方��订合同时原告有过错,没有提供相应的经营许可,但纵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并未明确约定该租赁合同涉及原告方经营权转让、营业执照办理等相关内容,被告将未能在涉案租赁房屋内开展美容经营活动归责于原告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租赁期间,虽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因此,从鼓励交易、维护合同效力、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要求���告赔偿违约金60000元的诉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房租3日,视为被告违约,需赔偿违约金六万元整且押金不予归还”,虽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是不争的事实,但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其性质主要是补偿性,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因此,结合本案实际,若由被告赔偿60000元违约金,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有利于双方的利益平衡、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原告因本案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认定为应付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双方合同“应在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的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於婷婷第二年房屋租金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於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於婷婷负担645元,由被告孟霞负担1505元,被告孟霞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