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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月6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亮、检察员陈宇、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湖环线公路建设,被告人黄某甲位于南川区XX镇XX村XXX组的土地被占用。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公示的其被占用土地面积有误,于2015年6月11日上午到南川区金山湖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解决此事,工作人员让黄某甲第二天来重新测量土地面积,被告人黄某甲不满,便到XX镇XX村XXX组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工作人员娄某某获悉情况后到现场对其作解释工作。被告人黄某甲见挖掘机驾驶员发动挖掘机,便用石头将挖掘机的玻璃打碎,以达到阻碍施工的目的。娄某某等人无奈离开现场,挖掘机驾驶员秦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甲也驾车离开。南川区公安局接警后,派民警邹某某及协警出警,邹某某等人找到黄某甲了解情况并对其进行劝告,被告人黄某甲不听劝告并驾车离开。黄某甲到小河街上加油后驾车返回,邹某某等人继续追赶至金山镇院星村金山桥附近,被告人黄某甲先拿石头逼邹某某向其道歉,又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来追赶邹某某。期间,黄某甲用脚踢警车左前方。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驶向南川方向,行至三汇村时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损挖掘机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931元,被损警车左侧叶子板价值人民币244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了被损挖掘机挡风玻璃、被损警车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秦某某、冉某某、邹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兰某某、胡某、姜某某、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对应的名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询问笔录、赔偿收条及相关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晓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