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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金品、曹献光与曹金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铁,曹金品,曹献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铁,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品,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献光,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金铁与被上诉人曹献光、曹金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曹金铁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金铁及委托代理人丁毅、被上诉人曹金品、曹献光及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驾驶装载建筑材料的江淮农用自卸车(车牌号:皖06-638**),在原告门前倒车时,撞击原告主房右旁建的一端围墙上,导致围墙另一端与主房连接处墙体变形,二层楼主体墙面多处出现裂缝。案经安徽安普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现场调查,实测受损情况综合分析:1/0A~A轴围墙损伤系车辆撞击所造成,车辆撞击对二层1~4/A轴墙裂缝展开有影响。1/0A~A轴围墙裂缝较大,受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经评估原告房屋经济损失41000元,支付检测费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41000元,评估鉴定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农用车倒车时,撞击原告围墙一端损伤,导致原告二层楼房轴墙裂缝开裂有影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房屋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主房损伤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金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曹金品、曹献光经济损失41000元,评估检测费14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曹金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金铁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驾驶装卸建筑材料的农用自卸车倒车时,撞击被上诉人围墙,导致其二层楼墙面多出裂缝的事实���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邻居关系,被上诉人房前堆土,多次请求上诉人用车压实基础,以便做混凝土地面,上诉人在前几天已经给压过之后,被上诉人又在上边铺设新土,并挖了一条下水道,2013年5月8日中午,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压地基,由于被上诉人下挖的下水道填上新土用水浇灌,比较松软,刚两个来回,车轮陷入,并挤蹭在被上诉人的围墙一段,导致墙头裂缝,上诉人既没有在其门前卸建筑材料,也不是倒车导致墙头裂缝,更没有造成房屋墙面裂缝。2、上诉人的行为是纯属帮助,且是无偿的,理应为义务帮工行为,原审对该基本事实没有认定,显然错误。3、原审漏列当事人,该房屋的所有人没有完全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金品、曹献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上诉人的墙头损害系上诉人过错导致,这一事实是无可争辩的。上诉人称其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损失数额及损失原因有理有据,原审中上诉人称房屋质量问题,一审中建房施工人员出庭作证,在被上诉人左邻右舍所建的房屋中,只有被上诉人一家房屋出现开裂问题,这些房屋施工人员、房屋结构、建设周期、建筑材料等均相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上述评估和检验报告。故而,原审法院对房屋损失数额及原因的认定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裁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房屋权属为被上诉人曹金品、曹献光家庭共有房屋,本案被上诉人系家庭成员代表,本案中曹金品、曹献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曹金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曹金品、曹献光所举的证据除同一审外,另举证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其家庭的其他成员曹献辉、曹奇、王良英同意该房屋归属曹金品、曹献光,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利。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1、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2、上诉人曹金铁的是否义务帮工?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房屋损失为41000元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本案所涉房屋系曹金品、曹献光家庭共有,现其家庭其他家庭成员曹献辉、曹奇、王良英表示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将该房屋的权利主张归属于曹金品、曹献光,因此,本案以曹金品、曹献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在曹金品、曹献光的其他家庭成员表示将房屋的权利主张归属��曹金品、曹献光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列其他家庭成员为当事人,不属于漏列当事人。上诉人曹金铁认为自己是义务帮工行为,该行为造成围墙裂缝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其是否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上诉人曹金铁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该房屋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安普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经鉴定,损失为41000元。上诉人曹金铁认为该评估的基准日为2015年2月15日,由于房屋自被曹金铁撞后一直没有修复,鉴定机构以鉴定时为基准日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仅仅撞到了被上诉人房屋的围墙,并没有撞到房屋,但鉴定报告显示车辆撞击对二层1-4/A轴墙、二层1-4/轴墙裂缝开展有影响。显然,被上诉人房屋开裂与上诉人的撞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房屋开裂的损失亦���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该房屋二层1-4/A轴墙、二层1-4/轴墙裂缝主要有温度应力引起,与其撞击没有关系,由于该鉴定报告损伤原因分析中显示,车辆撞击对二层1-4/A轴墙、二层1-4/轴墙裂缝开展有影响。且上诉人曹金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撞击曹金品、曹献光的房屋时,其房屋已经存在开裂,因此曹金铁应当对曹金品、曹献光的房屋修复承担赔偿损失。经安徽安普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毁损(第二层)等价值的评估值为41000元。一审判决曹金铁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曹金品、曹献光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亦应当由曹金铁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曹金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