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明全与刘自强、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张明全,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强,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系公司职员。原告张明全与被告刘自强、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泉,被告刘自强,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全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刘自强��华新公司发包的锡林浩特市尚城生活小区从事地面硬化、铺砖工作,约定的劳动报酬为5人完工后给付73000元,原告工作完成后,期间给付了部分工资,被告欠付11500元,结账时被告给出具了5800元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自强庭审答辩称,这个人有可能是工人,但是对钱数不认可,数额也是假的。被告华新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自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明全尚城生活工资款5800元,伍仟捌佰元整”。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华新公司称与被告刘自强的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已给付340000元,剩余的欠款包括质保金以及扣除被告刘自强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欠条、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刘自强欠款的事实。关于被告刘自强辩称的,该欠条是为了到劳动局多要工资而给对方出具的,是假欠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00元的欠条不符合逻辑及日常经验法则,不能推翻其给原告本人出具的5800元的欠条,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华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华新公司未全部给付被告刘自强的工程款,应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全劳动报酬5800元;二、被告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申请缓缴),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自强、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