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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区张东路2281弄居民小区内,攀爬阳台窗进入该小区35号401室邵某某、孔某某、胡某的暂住处,窃得邵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联想牌E430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得孔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华硕牌X44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得胡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3,591元的IPADAIR264G平板电脑一台。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三台被窃笔记本电脑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邵某某、孔某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有关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调取部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的其余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