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2月19日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定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DA6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汝州市烟风路煤山街道办事处肖庄村路段时,与行人梁某甲(男,78岁)相撞,致梁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了120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甲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40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乙、陈某丙、梁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金正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汝公交认字(2015)第5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海欠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渠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