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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月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卢铁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月荣,卢铁山,卢利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一楼。负责人李长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荣。委托代理人胡树鹏。委托代理人刘希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铁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利彬。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小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5日13时30分,卢利彬驾驶卢铁山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堤上胡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刘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刘月荣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卢利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月荣受伤后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类风湿。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7108.63元。卢利彬、卢铁山为刘月荣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月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并移位,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7%,评定伤残九级。建议: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90天。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刘月荣支出鉴定费1900元。护理人员胡树鹏,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份住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侨昌家园,系刘月荣丈夫,月工资2700元。护理人员胡传亮,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黄河十二路1181号侨昌家园,系刘月荣儿子。两护理人员在护理刘月荣住院及院外期间收入减少。鲁M×××××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刘月荣主张,经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08.63元、护理费9849.6元(2700元÷30日×16日×2人+77.44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日×30元)、残疾赔偿金85922.56元(28264元×19年×20%×80%)、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4560.79元。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刘月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对刘月荣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刘月荣主张的交通费,合理确认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刘月荣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胡树鹏系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4月份与其妻刘月荣租房居住侨昌家园,对刘月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标准的80%予以赔偿。鲁M×××××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刘月荣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滨州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卢铁山、卢利彬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鲁M×××××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月荣医疗费27108.63元、护理费9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859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134560.79元。二、卢铁山、卢利彬赔偿刘月荣鉴定费1900元;三、刘月荣返还卢铁山、卢利彬垫付款20000元;上述三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四、驳回刘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卢铁山、卢利彬承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数额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金额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胡传亮的护理费标准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却又判决按照2700元/月计算,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按照80%判决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户籍为农民,其未提交任何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即使其在城镇居住情况属实,也不符合农民户籍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月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证据。1、医疗费数额计算正确,医疗费单据均在一审卷宗。2、护理人员胡传亮系刘月荣之子,系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职工,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工资证明和因护理停发工资的证明。一审按照胡传亮工资计算护理费正确。3、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残疾赔偿金正确,并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丈夫胡树鹏在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因为考虑到胡树鹏年纪大,路上不安全,又与儿媳发生摩擦,自2012年4月份被上诉人就到丈夫胡树鹏单位较近的侨昌家园与丈夫共同居住生活。被上诉人居住生活均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月荣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月荣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户籍为农村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刘月荣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自2012年4月起与其夫共同居住于城镇。虽然刘月荣无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但是事故发生时刘月荣已年满60周岁,基于自身年龄和身体条件所限,刘月荣关于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于其夫的工资收入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刘月荣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于城镇,其消费性支出标准与农村居民存有差异,其收入来源既有其基于农村居民身份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收入,又有其依据夫妻关系享有的胡树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收入,一审法院据此酌情按照80%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月荣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有两人,分别为其夫胡树鹏和其子胡传亮,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其夫胡树鹏。胡树鹏与胡传亮均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职工,胡树鹏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16日的护理费时按两人每日9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出院后90日护理费时按一人每日77.04元的标准计算,该计算结果低于刘月荣的实际损失10772.64元(16日×90元+16日×77.04元+90日×90元)。因刘月荣未就护理费提起上诉,故应以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准。上诉人关于护理计算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