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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永雄与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雄,黄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周永雄,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黄飞,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原告周永雄与被告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雄诉称,2014年9月2日14点30分,被告驾驶货车在石垫路小地名“白石镇”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实地勘察后确认原告的货车严重受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拖至指定维修站进行维修。后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1万元和车辆间接补偿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已于2014年9月21日修好,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遂自行支付了维修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间接补偿费共计13000元。被告黄飞未到庭置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QS09**的轻型货车在石垫路小地名“白石镇”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043**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339201402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飞驾驶车辆由于估计不足,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永雄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即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为1万元,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车辆间接补偿费3000元。事后,原告将其车辆在忠县平达汽车修理厂修好后,找被告进行赔偿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和间接补偿费共计1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的庭审陈述;2、原告提供的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339201402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提供的忠县平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发票、材料清单;4、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因估计不足,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3000元,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跃川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