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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铁民与张风(凤)朝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凤)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铁民。上诉人张风朝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给付货币与给付货款有根本区别,并非所有因合同纠纷一方起诉给付货款,均应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原料,欠料款形成诉讼,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给付货币与给付货款存在区别,并非所有因合同纠纷一方起诉给付货款,均应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风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