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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陆某,男,1950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5010290016,汉族,住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锦绣花园7号楼103室。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