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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苟兆芳、苟桂芳、苟会芳、苟银芳诉被告路新顺、路小兵第三人苟兆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兆芳,苟桂芳,苟会芳,苟银芳,路兴顺,路小兵,苟兆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苟兆芳,女,汉族,农民,系死者苟兆财之姐。原告:苟桂芳,女,汉族,农民,系死者苟兆财之妹。原告:苟会芳,女,汉族,农民,系死者苟兆财之妹。原告:苟银芳,女,汉族,农民,系死者苟兆财之妹。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帮红,男,农民,系原告苟兆芳女婿,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路兴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蕃,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小兵,(又名牟明新),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路兴顺之弟。委托代理人:路开明,男,系被告路小兵之父。第三人苟兆庆,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明军,略阳县两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苟兆芳、苟桂芳、苟会芳、苟银芳诉被告路兴顺、路小兵、第三人苟兆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兆芳、苟桂芳、苟会芳、苟银芳及委托代理人冯帮红、蹇成勤,被告路兴顺、路小兵及其代理人黎蕃、路开明,第三人苟兆庆及其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兆芳、苟桂芳、苟会芳、苟银芳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共同在大安镇郑家店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其修建房屋时雇佣苟兆庆安装灯具,工资为每天120元。2013年4月,被告为了把房屋租给潘明强修车,要求及时安装好灯具,苟兆庆一人不能满足二被告的要求安装灯具。二被告提出让苟兆庆找人共同安装,工资二被告照样按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30日,苟兆庆便介绍受害人苟兆财一同给被告家安装灯具。在安装灯具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梯子断裂,将受害人苟兆财摔倒在地上,致其头部受伤。事发后,受害人苟兆财被送到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受害人苟兆财的伤情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广泛性脑挫伤并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检查后,受害人随即住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均遭被告拒绝。后来在镇政府多个部门和大安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路小兵才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其余部分全由原告垫付。2013年7月14日,受害人苟兆财因救治无效死亡。现请求二被告赔偿以下合理费用:1、医疗费87791.88元;2、护理费从2013年4月30日—2013年7月14日,共76天,120元/天(白天、晚上)×76天=9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1520元。4、丧葬费22165元,44330÷2=22165元。5、死亡赔偿金115260元,5763元/年×20年=115260元。6、丧葬用品1311.90元。7、停尸体费用968元。8、火化费580元。9、交通费6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9323.78元。被告路兴顺辩称:1、路兴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具有应诉的权能。因路兴顺不是苟兆财的雇主,故无需对原告亲属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苟兆财不是受答辩人的雇请,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房屋修建中的水电安装事宜承包给了苟兆庆,苟兆财是苟兆庆安排进入房内施工进行作业的。苟兆庆与答辩人兄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而苟兆庆与苟兆财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2、苟兆庆与答辩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苟兆财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3、苟兆庆是当地公认的水电安装的专业人士,具备水电安装的能力,苟兆庆与答辩人承揽关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部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计算标准过高,且未减过政府解决的资金。综上,苟兆财的死亡后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苟兆财损失各项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小兵未作答辩。被告路小兵代理人路开明辩称:我也就是只知道那天的经过。苟兆庆我认识,他来的那天让我去买材料,他用摩托车带我去买了线等工具,后来他要去买别的东西,我就提前回去了。等苟兆庆回来了,他说梁上要打孔,需要用梯子,我就找了个新梯子,苟兆庆说一个不够,让我又找了一个,我总共借了两个梯子,然后苟兆庆让我去拿一段钢筋,我去的时候还看见有一个人在梁上打孔,等我回来的时候事故就已经发生了,经过也就是这样的。关于赔钱的事情,人是苟兆庆找的,和我们没有关系。第三人苟兆庆辩称:1、苟兆庆与苟兆财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苟兆庆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承揽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在大安郑家店修建砖混平房四间。其修建房屋时雇佣苟兆庆安装灯具,苟兆庆一人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安完灯具,被告提出让苟兆庆找人共同安装,工资被告照样按每天120元支付,在安装灯具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梯子断裂,将苟兆财摔伤,后于2013年7月14日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苟兆庆与受害人苟兆财均受雇于二被告,完全按照二被告的指示与安排,由二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工具(合页梯),以及受二被告的监督与管理。2、安装灯具摔伤受害人苟兆财的合页梯是二被告提供的,且当时答辩人苟兆庆不在出事房间内。事后苟兆庆垫付了52000元的医疗等费用。现二被告滥用诉权,将为其提供劳务,受雇于他们的第三人苟兆庆卷入本案,妄图将自身的责任转嫁于无辜的苟兆庆。综上,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的辩驳主张,并判令二被告返还苟兆庆所垫付的现金,同时判令二被告及时赔付受害人苟兆财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彰显法律之公正,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二被告共同在大安镇郑家店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其修建房屋时口头约定由苟兆庆先预埋电线。2013年4月,二被告为了把房屋租赁给潘明强修车,遂委托其姐路雪琴找人及时安装好灯具。路雪琴便找到苟兆庆及时安装灯具。苟兆庆便介绍苟兆财一同给被告家安装灯具。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之父路开明提供的梯子断裂,将受害人苟兆财摔倒在地。事发后,苟兆财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伤并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受害人苟兆财住院76天后,于2013年7月14日因救治无效死亡,期间花医疗费87791.8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791.88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2165元、丧葬用品1311.9元、停尸、火化费1548元、交通费6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9323.78元。另查明:1、四原告为受害人苟兆财同胞姊妹,且受害人苟兆财无第一顺序继承人;2、被告路小兵及其父路开明垫支医疗费2500元,此款交于苟兆庆经手;3、苟兆庆垫付医疗费39837.10元、垫付生活用品765.1元、支付给护工许兴友护理费5250元,合计45852.20元(其中大安镇政府救助2000元、被告出资2500元,苟兆庆实际垫付41352.2元)。上诉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大安镇金堆铺村委会证明、八亩田村委会证明、房屋重建户台账、路小兵与潘明强签订的租房合同、路兴顺与潘明强签订的协议租金收条、大安镇政府等相关部门调解笔录、合页梯断裂照片、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停尸体费用票据、火化费票据、购置丧葬用品票据、苟兆庆垫付医疗费预交票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苟兆庆认为受害人苟兆财系二被告所雇佣,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认为受害人苟兆财系第三人苟兆庆所雇佣,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的是受害人苟兆财系苟兆庆招揽同去安装灯具,所以综上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路兴顺、路小兵与第三人苟兆庆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受害人苟兆财被苟兆庆叫去一同安装灯具,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二被告将没有资质的苟兆庆选任为承揽人,显然不当,且提供的作业工具合页梯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后来合页梯断裂,导致了受害人苟兆财的摔伤;基于此种情况,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合理费用的30%。苟兆庆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苟兆财起到管理施工过程、注意安全生产之义务,应承担损害后果合理部分50%的责任。受害人苟兆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有安全责任的注意义务,未对作业工具进行检查,故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雇主责任,受害者苟兆财应承担20%责任。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8779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3、丧葬费22165元;4、死亡赔偿金115260元(5763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五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明显偏高,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可请护工2人(即76天×40元×2人),计为6080元;丧葬用品费1311.90元、停尸体费968元、火化费580元,三项合计2859.9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当重复计算;交通费607元,其中河南开封至汉中火车票两张297.1元,与治疗医院地点不符,应予以剔除,交通费应确认为309.90元;以上合理费用为253126.78元。根据责任比例,第三人苟兆庆应承担126563.39元,减去垫付41352.2元,实际赔付85211.19元;二被告路兴顺、路小兵应承担75938.03元,减去垫付2500元,实际赔付73438.03元;受害人苟兆财自行承担5062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兴顺、路小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兆芳、苟桂芳、苟会芳、苟银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938.03元,已支付2500元,还应赔偿73438.03元;被告路兴顺、路小兵互负连带责任。二、第三人苟兆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兆芳、苟桂芳、苟会芳、苟银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563.39元,已支付41352.20元,还应赔偿85211.19元。三、驳回原告苟兆芳、苟桂芳、苟会芳、苟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苟兆芳、苟桂芳、苟会芳、苟银芳承担1038元,被告路兴顺、路小兵承担1557元,第三人苟兆庆承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开明审判员  康天军审判员  范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雷艺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