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天友与刘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友,刘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天友。被告刘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天友与被告刘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友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石象湖工地做木工,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劳务费用392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920元。被告刘斌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前口头辩称所欠劳务费用已付清,只是未收回原告的欠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用3920元,提供大塘镇双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欠条上“李天佑”即为本案原告。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庭前提供一份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该欠款已支付完成。原告庭审中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证据又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况且工资表“李天友”三个字系其书写,但工资表在其书写“李天友”三个字后内容有篡改,被告添加了“石象湖、卧龙总工资”、“已发完”、“剩余(已领)”、“-880元”,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欠款已支付,但通过该工资表复印件可以证实欠条上的李天佑即为本案原告李天友,因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上姓名一栏注明的“李天佑”对应的地方是由原告李天友签名,且签名为“李天友”,故“李天佑”与“李天友”为同一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前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供可供法庭核实的证据原件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欠条上的李天佑系被告的笔误,原告李天友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斌因从他人手上分包木工业务,雇请了李天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刘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天佑工资3920元,大写(叁仟玖佰贰拾元正)”,并由刘斌签名。刘斌未支付该欠条载明的款项,李天友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劳务费用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按照欠条载明的所欠劳务费金额支付欠款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友劳务费用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