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德厚与张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厚,张学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李德厚,男,汉族,应县杏寨乡旧堡村人。被告张学敏,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上甘港村人。原告李德厚诉被告张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28740斤,每斤1.14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时说几天就付款,可到现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给原告拉过30袋肥,每袋86元以及1500元,其余28827元到现在未付。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28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28740斤,每斤1.145元,共计329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7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以及30袋化肥,每袋86元,共计408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下欠玉米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相关证书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双方计算支付下欠原告玉米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玉米款28827元。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