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15)367赖宇新与被上诉人陈林海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宇新,陈林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宇新,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名都豪庭*栋***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海,男,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城西社区居委人民路六巷**号。上诉人赖宇新因与被上诉人陈林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1时许,陈林海驾着粤B669**捷达轿车回大埔时途经梅江区丽都路友谊宾馆,遇其同学卓某帆及卓某帆的母亲刘某平回大埔,陈林海提出载卓某帆和刘某平回大埔县城,得到卓某帆和刘某平的同意。此时,开大埔一川出租车的司机赖宇新见客人被陈林海载走,则出面阻挠并质问陈林海为什么要抢其客人,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随后双方分开,陈林海则驾车离开现场来到梅江区新中路妈屿渔村拿了一根铁质水管又返回友谊宾馆找到赖宇新,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于是陈林海手持铁质水管朝赖宇新头部连续击打了六七下,导致赖宇新受伤。赖宇新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向赖宇新发出梅江公(刑)鉴通字(2014)6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赖宇新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2月29日赖宇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林海立即支付伤残赔偿金2607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0789.6元人民币给赖宇新;2、由陈林海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林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认定被告人陈林海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宇新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05.8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陈林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125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判决被告人陈林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给原告人赖宇新。2015年3月5日,陈林海向原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赖宇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于2015年4月24日向陈林海邮寄(2015)梅江法委鉴通字第25号通知书,告知陈林海接到通知后7天内预付鉴定费2400元,并告知逾期缴费的法律后果。陈林海于4月2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回证及情况说明,表示其因经济困难,无法筹到鉴定费用,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赖宇新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赖宇新居民身份证。2、鉴定意见通知书,3、鉴定文书,第2-3项证明赖宇新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林海打伤赖宇新的事实。5、证明,证明赖宇新居住在梅州城区。6、证明,第5-6项均证明赖宇新在梅城居住和有固定的工作。7、收据4张,证明赖宇新有固定的工作。8、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证明赖宇新有固定的工作。9、房产证,房产是赖宇新父亲的,证明赖宇新居住在梅州城区。原审庭审中,赖宇新提交两份证明原件和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加盖印章),并补充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陈林海对赖宇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赖宇新的居住情况以户口为准。对证据6,合同已过期,是临时的。对证据7有异议,单据无原件,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对证据8有异议,合同已过期,无继续签订。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赖宇新是否在梅城居住及居住时间不清楚。对户口本无异议,户口本原件和房产证原件由法院核对。陈林海在原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陈林海的身份及与代理人关系。2、陈林海奶奶的低保证明。3、住房产权信息登记查询结果及房产证,证明陈盛良夫妇名下房产为支付赔偿款而出卖的事实。赖宇新补充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低保证明和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陈林海无偿还能力。经法庭出示(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赖宇新质证认为对判决部分有异议,因赖宇新伤情,无法提出上诉,对确定的数额和责任分成有异议,赖宇新在案件中无明显过错。事发经过按刑事判决书。陈林海质证认为无异议。事发经过按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赖宇新、陈林海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日21时许,陈林海在梅州市梅江区丽都路友谊宾馆因为载客问题与赖宇新发生争执,打伤赖宇新,造成赖宇新伤残的事实,有(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赖宇新、陈林海陈述等为证,予以认定。陈林海对赖宇新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赖宇新伤残已经医好,该鉴定结论不应用于现阶段的抗辩意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陈林海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实。陈林海在依法申请对赖宇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在接到预缴鉴定费用通知后表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陈林海未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林海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赖宇新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将伤残等级降为八级伤残,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损失,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对于赖宇新在本案中诉请陈林海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陈林海提出异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赖宇新已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要求,判决没有支持,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赖宇新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余经济损失自负,对赖宇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而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赖宇新在(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就上述两项损失提出主张,该判决书亦未就该两项损失作出认定和处理,现赖宇新就上述两项损失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林海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以采信。关于赖宇新损失计算问题。根据赖宇新计算: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元;经查赖宇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有权属人为赖宇新父母的房地产权证、物业管理处保安员出具的证明、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收据》4份、大埔大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赖宇新事发时在开出租车拉客的事实,可证实赖宇新在城镇范围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赖宇新自愿将伤残等级降为八级,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赖宇新的伤情及陈林海的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程度,该项费用酌情以9000元计算。综上,赖宇新损失共计人民币204592.2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赖宇新对本案的发生的起因、导致伤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自负次要的过错责任”的认定,赖宇新的损失应由陈林海与赖宇新按主、次责任即7:3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担。陈林海应赔偿赖宇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214.54元(204592.2元×70%),剩余三成经济损失由赖宇新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判决:一、陈林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214.54元给赖宇新。二、驳回赖宇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94元,由陈林海负担957元,赖宇新负担996.94元。上诉人赖宇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赖宇新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将伤残等级降为八级伤残有误。赖宇新的意思是:如果本案能进行调解,并一次性支付清楚调解款的情况下,才自愿将伤残等级降为八级。否则,按照七级伤残计算损失。现本案无法调解,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赖宇新将伤残等级降为八级的前提已不存在,且在陈林海表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以七级伤残作为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二、一审法院作出赖宇新承担次责的认定是错误的。赖宇新并未动手殴打陈林海,是陈林海手持铁质水管朝赖宇新的头部连续击打六七下,导致赖宇新受伤致残,陈林海是有预谋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赖宇新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林海应对赖宇新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赖宇新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赖宇新的一审诉请。2、由陈林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三角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赖宇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梅江公(司)鉴(法伤)字(2014)68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法医检验见伤者赖宇新经医院治疗终结后现仍遗留左上肢不能上举,左侧肢体肌力4级,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g)七级1)规定,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赖宇新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再查,原审查明的事发经过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一致。二审庭审中,赖宇新认可其打了陈林海。又查,根据原审开庭笔录反映,在原审2015年1月27日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赖宇新表示其愿意按八级伤残计算;在原审2015年5月20日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在审判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因陈林海不缴交重新鉴定的费用,视为陈林海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后,审判人员询问当事人对伤残鉴定的处理意见,赖宇新表示其愿意降到八级等级处理,陈林海则认为赖宇新的伤残应为九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赖宇新提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赖宇新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对赖宇新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赖宇新是在原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表示其愿意按八级伤残计算其损失的,赖宇新并非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作出该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赖宇新该行为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按赖宇新认可的八级伤残计算赖宇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赖宇新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应按七级伤残计算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载客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不够冷静,未能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而是由口角争执发展至相互殴打。随后双方分开,陈林海驾车离开现场拿了一根铁质水管后又返回友谊宾馆找到赖宇新,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过程中,陈林海手持铁质水管朝赖宇新头部连续击打了六七下,导致赖宇新受伤。从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发生、发展过程看,陈林海、赖宇新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陈林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赖宇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陈林海、赖宇新的过错程度,原审确定陈林海对赖宇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赖宇新自行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赖宇新上诉称其未动手殴打陈林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赖宇新上诉主张陈林海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赖宇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已在赖宇新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处理,本案仅涉及赖宇新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原审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有误,鉴于原审认定的损失实际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该表述属于笔误,没有影响赖宇新的权利,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赖宇新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94元,由上诉人赖宇新负担。上诉人赖宇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94元,缓交的1000元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向本院缴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