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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廷,向晓辉,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8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朝廷,男,1981年8月6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向晓辉,男,1975年4月13日;1994年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夏×,男,1987年3月21日;2009年因使用伪造证件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廷、向晓辉、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朝廷、向晓辉、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朝廷伙同被告人向晓辉、夏×等人,于2014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在1辆651路公交车(亮甲店站开往西北旺方向)上,盗窃被害人李×1背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3元、事主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盗窃被害人王×1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40元、事主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同日7时50分许,在1辆330路公交车(亮甲店站开往百望山森林公园方向)上,盗窃被害人吴×挎包内苹果6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399元。后三被告人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朝廷、向晓辉、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船板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害人吴×、王×1、李×1的陈述,证人李×2、刘×、王×2、王×3、胡×的证言及五人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夏×的辨认笔录,被盗部位及赃物照片,手机通话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多次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向晓辉曾因盗窃及犯盗窃罪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被告人夏×曾因使用伪造证件被行政处罚,但三被告人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朝廷、向晓辉、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朝廷、向晓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朝廷、向晓辉、夏×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胡朝廷、向晓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朝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车辆及牌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若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