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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滴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鸡西市郊区农电局与鸡西市广海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郊区农电局,鸡西市广海煤矿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滴商初字第7号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法定代表人柴世月,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登宇,男,40岁。委托代理人肖水清,律师。被告鸡西市广海煤矿。法定代表人夏德臣,矿长。委托��理人朴永建,律师。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诉被告鸡西市广海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委托代理人李登宇、肖水清,被告鸡西市广海煤矿委托代理人张旭涛、张明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电力用户,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多次拖欠电费已达471,581.28元,至2013年11月12日发生违约金为312,659.01元。该款原告单位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电费款人民币471,581.28元及违约滞纳金141,474.38元,合计613,055.66元,违约金顺延给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市广海煤矿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电费并有违约情形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导致电费不能结算���任在原告。其诉请应交电费数额应依合同有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并没有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滞纳金。第二,原告应对其主张拖欠电费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示,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加以佐证,否则,其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请。我方申请停止用电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告本应及时受理并予以及时断电,避免我方不必要的损失继续增加。本案纠纷系原告拒不履行停电约定和法定义务,并拒不理会我方多次核实电费所致,因而其明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我方并无违约情形。由此,我方依法不应承担纠纷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违约金给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三份(编号分别是02110013、02110036、02110038号)。该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三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供用电的方式、地点、电量及电价的收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抄表卡片十六张。该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每月电量的使用情况及欠费数额。证据三、黑电财(2011)1584号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该证据证实2011年12月7日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颁发文件,对全省电价进行了相应调整。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4月24日滴道区煤矿安全产量监控管理办公室证明及滴道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实广海煤矿自2012年8月起停产至今。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张某在证言中称:广海煤矿是在2012年6月末停产的,7月2日我们单位打的停电报告,8月1日我拿着停电报告去找的农电局滴道农电所的赵所长,因广海煤矿拖欠2012年6-7月的电费,赵所长给我的答复是把6-7月份的电费补交后才能报停,因此停电报告没人接收。证据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在证言中称:2012年7月我让张某把停电报告给农电所送去。张某回来说没到号又欠费不给报停,此后我找原告方的李局长说报停一事,他们说欠费不给报停。证据四、2012年7月2日鸡西市广海煤矿向原告下属单位滴道农电所提交申请停电报告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实2012年7月2日被告鸡西市广海煤矿拟定了向滴道区农电所要求停电的停电报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抄表卡片明显可见改动且笔体颜色不一。因该证据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对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因技术原因无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停产不一定停止用电。因该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该证言不能依法确认。因该证人在证言中称2012年7月证人张某已与被告鸡西市广海煤矿解除劳动合同,而证人张某又称2012年8月1日代表鸡西市广海煤矿向原告递交停电报告,其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申请报停为何被告单位又大量的用电。因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2009年11月3日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与被告鸡西市广海煤矿分别签订三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用电力,用电种类为大工业和普通工业,计量方式为高压抵计,抄表周期是一个月,基本电费是按月计收,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供用了电力,双方认真履行合同至2012年。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共欠原告电费471,581.2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电费款人民币471,581.28元及违约滞纳金141,474.38元,合计613,055.66��,违约金顺延给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抄表卡片有异议,要求对抄表卡片是否是同一天填写及抄表卡片每一行的间隔时间是否是一个月申请鉴定。本院受理鉴定后,双方选择机构到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因技术力量有限无法对时间问题进行鉴定并给予说明。后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技术室答复本案鉴定国内有两家具有这方面资质的。一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方面),二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方面)。重庆方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经初检,检材上手写字迹均为蓝黑墨水书写形成,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案不做受理。上海方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答复:根据原委托要求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受理。后又去省高院技术室,技术室答复:国内已经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与被告鸡西市广海煤矿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被告拒绝支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电费471,581.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474.38元的请求,因该违约金不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限制性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抗辩中称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已向原告申请停电,但原告未给予停电,以后的电费应由原告自行负责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已办理了相关停电手续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广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郊区农电局电费款471,581.28元,违约金141,474.38元。案件受理费11,642.00元。由被告负担9,100.00元,原告负担2,542.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洪  渠人民陪审员 张  文  霞人民陪审员 ���曲成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