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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与毛成海、王顺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毛成海,王顺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段泊岚镇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本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毛成海。被告王顺英。系被告毛成海之妻。原告青岛三越彩��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成海、王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成海、王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毛成海、王顺英于2013年11月25日向潍坊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因借款人毛成海、王顺英已无还款能力,造成贷款逾期,担保企业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为被告毛成海、王顺英偿还潍坊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贷款2057284.09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成海、王顺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毛成海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毛成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代替被告毛成海偿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代替被告毛成海从案外人徐海霞账户转账到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561.1元,共计1013561.1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代替被告毛成海从案外人徐海霞账户转账到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利息15765.19元;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代替被告毛成海从案外人徐海霞账户转账到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利息16332.8元;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代替被告毛成海从案外人徐海霞账户转账到潍坊银行��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利息11625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现具状来院。另查明,被告毛成海与被告王顺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业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证明2份、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进账单2份、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及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3份、原告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证明1份、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毛成海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代替被告毛成海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被告毛成海作为借款人,对保证人的该笔垫付款应予偿还。该债务系在被告毛成海与被告王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按被告毛成海与被告王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顺英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成海、王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成海、王顺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三越彩印有限公司垫付款2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