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宝云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泉,王宝云,陈连和,胡金玲,王崇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497号原告王德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原告王宝云,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原告陈连和,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胡金玲,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王崇喜,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森,男。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侯芳,女。委托代理人史静,女。原告王德泉、王宝云、陈连和、胡金玲、王崇喜(以下简称王德泉等5人)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泉等5人诉称,原告不服被告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朝信公开(2014)第18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诉告知书“应以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超越法定职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被告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2.确认被告朝阳区政府“拒绝公开2015年1月14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杨树旗的姓名,但未能证明杨树旗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单于杨树旗的姓名的信息属于咨询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不公开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据此要求撤销《告知书》并令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3.确认原告王德泉等5人“要求公开2015年1月14日周三区领导杨树旗负责坐堂接待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德泉等5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4.“确认2015年1月14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的区领导杨树旗不遵守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杨树旗引咎辞职”;5.“要求兑现2015年1月14日周三区领导杨树旗接待承诺接待申请人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应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6.确认市政府2015年4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未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作出,……”因此该“补正通知书”无效,应判令撤销;7.“确认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答辩状,没有提供被申请人所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的依据,程序违法”;8.确认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法定时限,且与原告的复议请求内容不对应,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9.行政复议决定书诉判不对应,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按照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因此该决定书无效,应判令撤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王德泉等5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虽经本院多次释明,但原告王德泉等5人仍坚持行政诉讼状记载的诉讼请求,拒绝调整。因此,本案中原告王德泉等5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泉、王宝云、陈连和、胡金玲、王崇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德泉、王宝云、陈连和、胡金玲、王崇喜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