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长元与蒋自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元,蒋自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蒋长元,男,汉族,1952年4月9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泽县人。被告蒋自耀,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泽县人。原告蒋长元与被告蒋自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长元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自1988年开始,被告走自家后院及场上时,强行把原告后门堆草堆粪的20平方米场子占为道路使用,同时被告还将垃圾扫到原告房屋这面,原告多次阻拦或说被告时均遭被告辱骂和殴打,原告多次将此事反映村委会要求处理,村委会一直未作处理。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蒋自耀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路是从被告的承包地内划出的土地,现在一直供使用的人行走,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不能行走该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同村同社农民,两家系邻居,两家的后院也相邻。在原被告相邻的后院墙外有一条土路现在均在通行。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其宅基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仅凭上述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现在处于原告后院墙外,现仍然供原被告和他人通行的土路的使用权人归属于原告,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所绘制的四至,原告所主张的其后院墙外的土地其并没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被告否认原告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长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