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男,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相识,201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小事辱骂原告及原告母亲。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给原告邮钱看病,还在电话中辱骂原告,被告的父亲也辱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下去。原告婚前曾生育一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婚前曾于2008年10月生育一女袁焰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14年12月相识恋爱,2015年1月29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黄某外出务工生活至今。原告袁某某认为被告黄某不关心原告,并在电话联系时辱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某因车祸,现尚在治疗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