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泽顺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泽顺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法定代表人:蔡绪旺,董事长。被告:潍坊泽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小商品城8区1楼55号房。法定代表人:杨成刚,经理。被告: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铭,经理。被告:杨成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泽顺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寒商初字第62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1550000元,因存款不足,实际冻结2730.24元。现原告以被告积极履行担保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在奎文工商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申请解除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山东新致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账户银行存款1550000元的冻结。审判长 左希君审判员 吉延东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