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娜诉被告刘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娜,刘计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卫娜,女,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计勇,男,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844742-5。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卫娜与被告刘计勇、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刘计勇、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娜诉称,2015年3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计勇驾驶冀FN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平路路口时,与沿永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卫娜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卫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计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卫娜无责任。刘计勇驾驶的冀FN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被告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N65**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审查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诉请的合理性及损失情况。审查原告的主体适合情况、诉讼时效合法情况、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等情况。在无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计勇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了27834.69元医药费,还花费了1800元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赔偿给了原告,要求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计勇驾驶冀FN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平路路口时,与沿永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卫娜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卫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原告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次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计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卫娜无责任。刘计勇驾驶的冀FN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卫娜主张:1、医疗费28052.49元,票据3张,自2015年3月31日至7月21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112天。2、误工费18386.4元,计算方式:43863元/365天*153天=18386.4元。评残日期2015年8月31日,误工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153天。3、护理费13459.33元,计算方式:43863元/365天*112天=1345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计算方式:112天*100元=11200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5、营养费5600元,计算方式:112天*50元=5600元,医院医嘱:加强营养。6、残疾赔偿金48282元,计算方式:24141元*20年*10%=48282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评定十级伤残,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7、鉴定费1547.6元,票据2张‘8、被扶养人生活费9029元,其中1、刘鑫,系张卫娜的女儿,1999年10月13日出生,计算方式:16204元*3年*10%/2人=2430.6元。2、张大井,系张卫娜的父亲,1952年5月24日出生,计算方式:8248元*18年*10%/4人=3711.6元。3、郑素娥,系张卫娜的母亲,1948年7月29日出生,计算方式:8248元*14年*10%/4人=2886.8元。证据:张大井家庭户口本、刘红晨家庭户口本、顺平县高于铺镇西亭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车辆损失费1800元,票据2张。以上共计148356.82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5]第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顺平县高于铺镇西亭乡村委会开具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4、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顺平县大景肠衣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税务登记证、张卫娜工作照片。6、顺平县盛世华庭房产证书、车辆损失费票据、鉴定费票据。7、保险单复印件。8、冀FN65**号货车行驶证及刘计勇驾驶证。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时间过长,医嘱不完整。具体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实际住院天数建议50天认定。对误工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误工天数不认可,建议按照50天计算。护理费同误工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但护理天数建议按照50天,标准只认可农林牧渔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标准50元,天数建议按50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的日标准,依据该伤情建议给付60天。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等级不认可。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时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报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酌定建议200元。车辆损失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虽其车辆确有损失,但不足以用新车替换性补偿应按修复核定损失,建议金额300元。被告刘计勇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另查明,被告刘计勇垫付医疗费27834.69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计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娜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计勇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住院天数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为佐证,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故依法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12天。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有顺平县大景肠衣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张卫娜工作照片及其结婚证为证,其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刘红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评残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根据住院病案等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100元,计算天数112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嘱其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合理合法,故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卫娜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法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按修复核定损失,法院酌定其车辆损失费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张卫娜的损失为:医药费28052.49元、误工费18386.4元、护理费134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娜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101204.33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852.49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卫娜保险金后,原告张卫娜退还被告刘计勇垫付医药费2783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卫娜各项经济损失147057元(含被告刘计勇垫付医药费2783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