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振与黄湘龙、李再兴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黄湘龙,李再兴,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水电工。委托代理人庞剑波,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湘龙,岳阳市粮食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再兴,岳阳市一木材公司退休职工。原审被告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路枫桥尚城6栋负一楼。法定代表人林忠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振因与被上诉人黄湘龙、李再兴,原审被告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剑波、被上诉人黄湘龙、李再兴,原审被告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10月期间,刘振与黄湘龙、李再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刘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由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分包给黄湘龙、李再兴的枫桥尚城一期工程中3#至5#楼的水电安装业务,但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2011年10月21日,刘振入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施工完毕。此后为便于结算,刘振与黄湘龙、李再兴于2013年1月23日补充签订《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刘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由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分包给黄湘龙、李再兴的枫桥尚城一期工程中3#至5#楼的水电安装业务,工程范围为:1、B标段承建的枫桥尚城一期工程的施工图纸所有安装内容(含安装班组进行以前的设计变更和修改);2、施工和临时设施用水、用电的安装、维修、拆除(不含重复安装);3、斗车、机械设备、电器维修和保养。承包价格为17元/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按月进度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民工工资,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包工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6个月后退还,包工余款3个月付清,由于刘振施工质量问题、工期拖延等原因造成中途退场的一切损失由刘振负责,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部分按合同价付款70%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刘振及李再兴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但刘振将合同签订时间自行修改为实际入场施工之日(即2011年10月21日)。2013年2月3日,刘振与黄湘龙进行结算,以刘振的实际施工面积33393平方米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价格17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确定3#至5#楼安装工资为567680元,黄湘龙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刘振在施工期间为支付人员工资及购买施工设备,曾向黄湘龙、李再兴多次借支共计566800元。2014年7月21日,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与黄湘龙、李再兴经结算确认,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尚应向黄湘龙、李再兴支付剩余工程款3227694元。2014年8月8日,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将上述款项分别汇入黄湘龙、李再兴指定的账户,黄湘龙、李再兴亦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此后,刘振以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及杂工工资未予结算的情形,要求黄湘龙、李再兴另行支付变更和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及杂工工资。经多次协调未果,刘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黄湘龙、李再兴、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支付水电安装工资款项及杂工工资计163520.7元及利息1812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振与黄湘龙、李再兴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系在施工完毕之后,刘振对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增加、变更工程量及杂工工资的情况早已掌握,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将存在的增加、变更工程量及杂工工资予以单列并明确结算方式,亦未对按17元/平方米的结算标准提出异议,仅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了修改,说明在合同签订时刘振与黄湘龙、李再兴在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后将工程结算标准确定为17元/平方米。同时刘振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黄湘龙、李再兴之间就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杂工工资另行达成了新的结算标准,现刘振要求黄湘龙、李再兴支付水电安装工资款163520.7元及银行利息18123.54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剔除刘振向黄湘龙、李再兴所借支的566800元后,黄湘龙、李再兴尚应支付剩余工资款880元(567680元-566800元=880元)。由于《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施工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10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已向黄湘龙、李再兴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依法不应承担向刘振支付剩余工资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湘龙、李再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振剩余工资款8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是对原设计图纸的确认,并不包含变更内容和杂工;黄湘龙、李再兴雇请的工程员丁家厚2013年2月3日出具的部分结算单的工程款就有586172元,原判决认定工程款567680元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是工程结算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63520.7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湘龙、李再兴答辩称:上诉人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时对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增加、变更及杂工工资的情况早已掌握,并未要求单列并明确结算方式,如果将其列入合同结算,应当核减由于设计变更而实际减少的工程量;上诉人将丁家厚所做的结算单和黄湘龙计算的结算单初稿,仅是他们的个人意见,李再兴尚未审核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答辩人向上诉人下发整改通知书及整改内容清单,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答辩人出资10万元打包给第三方全面负责整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答辩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岳阳闽兴消防有限公司与张志刚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结算标准;2、结算单,拟证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属补签,非结算凭证;3、工程量结算式,拟证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被上诉人黄湘龙、李再兴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其与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结算的初稿,没有包括下浮和税费扣减;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计算到总工资款。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黄湘龙、李再兴向本院提交一份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枫桥尚城一期B标段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说明》,拟证明其承担了刘振应整改的费用。刘振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福建高德岳阳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振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黄湘龙、李再兴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湘龙、李再兴还应向刘振支付多少工资款及原判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关于黄湘龙、李再兴还应向刘振支付多少工资款的问题,2013年1月23日补充签订《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增加、变更工程量及杂工工资的情况均已清楚,并未将其单列并明确结算方式,而是将工程结算标准确定为17元/平方米,此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应依合同约定即17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刘振提出合同约定中不包含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杂工工资,并以合同约定不含重复安装作为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杂工工资属于重复安装项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因工程量增加、变更而应另外计算产生的劳务工资和杂工工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与本案约定的包工形式不符。另外,刘振要求比照A标段岳阳闽兴消防有限公司与张志刚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该合同约定如何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不能参照他人的标准另外计算增加、变更工程量及杂工工资。刘振提出黄湘龙、李再兴还应向其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劳务工资及杂工工资163520.7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指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承包人只提供劳务即劳动力,根据本案所涉《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合同》的约定和包工不包料的实际操作模式,本案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判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刘振提出原判确定的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上诉人刘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