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根生与白爱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生,白爱小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生,男,生于1950年8月20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金石录,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爱小,男,生于1971年9月22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天水市麦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根生因与被上诉人白爱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石录,与被上诉人白爱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白爱小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儿子由东向西行至麦积区甘泉镇阳湾村村中道路时,恰逢被告张根生与自家耕牛沿着道路右侧行走至距离村民陈艺平家门口向西约20米左右的位置。原告白爱小骑车试图超越被告及其耕牛,当车行至耕牛附近时,因耕牛突然变线行走,原告避让不及被撞倒在地。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8天。原告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法院逐项审核认定为:(一)医疗费39799.79元。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39799.79元。(二)误工费3384元。原告误工期限计算为48天。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25733元/年÷365天/年×48天=3384元。(三)护理费3384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护理期限应计算为48天。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5733元/年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25733元/年÷365天/年×48天=3384元。(四)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就医及陪护人员往返人次等酌情认定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为4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48天,应为40元/天×48天=1920元。(六)营养费48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10元/天计算,期限确定为住院48天,应为10元/天×48天=480元。以上7项共计49467.79元。另查明:事发道路为麦积区甘泉镇阳湾村村内水泥硬化路,事发路面宽约3.5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法院认为,被告耕牛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造成原告白爱小受伤的后果,原告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一是原告无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摩托车,说明其尚不具备相关驾驶能力,故对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二是原告驾车时没有充分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依原告年龄和生活经验,其应当预见到牲畜受惊吓后可能会发生的不良后果。三是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村中道路行驶,在路面较窄的情况下,虽发现路上行走的被告及其耕牛,但车速未能保持在可控范围之内,导致躲避不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据此,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理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所受损伤系其驾驶不当,自行撞到耕牛身上,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采纳。综上,结合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综合确定,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减轻被告40%的责任,故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下列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应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下列规定,因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关于侵权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于赔偿项目及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根生赔偿原告白爱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467.79元的60%,即29680.67元。二、驳回原告白爱小要求被告张根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张根生负担659元,由原告白爱小负担440元。张根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沿着道路右侧行走……”是错误的,对上诉人行走的方向也未搞清楚。事实上上诉人是牵着自家耕牛由东向西沿路南边行走的。发生事故是被上诉人从同一方向骑车行驶时“追尾”耕牛后腿部造成的,事故地点也在路南边水渠边。2.原审认定“当车行至耕牛附近时,因耕牛突然变线行走,原告避让不及被撞倒在地”是错误的。上诉人正准备往前走不到20米就进入南边的巷道时,被上诉人车速很快撞到了牛的后腿部,将牛腿撞得流血。耕牛没有变线行走,也没有变线行走的必要。3.该路面系3.5米宽,上诉人完全可以慢行,要超行也要确保安全,从路宽处超行,或给我一个信号,但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全部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让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造成被上诉人倒地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章驾驶的“追尾”行为造成的,依据相关交通法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爱小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根生作为耕牛的饲养人,其在耕牛上公共道路行走时应妥善管理,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因白爱小驾驶摩托车准备超越耕牛时,耕牛影响到白爱小,致白爱小驾驶的摩托车与耕牛相撞,摩托车摔倒,白爱小因此受伤。原审法院也考虑到白爱小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张根生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张根生承担本案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案由就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原审确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为修改前的旧案由,本院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虽对案由确定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张根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