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戴翼与陈月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刘玉叶,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翼,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陈月娥为与被上诉人戴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刘玉叶,被上诉人戴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戴翼的同胞弟戴江曾经是陈月娥的女婿,戴翼的父亲戴汉章于2013年2月26日向陈月娥丈夫伍昌顺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戴翼受其父亲戴汉章委托到蕲春县收取陈月娥大女婿刘中胜化肥货款20000元,陈月娥在场,要求戴翼付其借款,戴翼征得其父亲戴汉章同意后,其将20000元转交陈月娥,陈月娥的大女婿刘中胜书写了收条,陈月娥在收条上书写“陈月娥”三个字,刘中胜,陈月娥遂将收条交给戴翼。伍昌顺与戴汉章因债务纠纷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戴汉章,原审法院判决,责令戴汉章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为此,戴翼以陈月娥收受2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认为:陈月娥收受戴翼款20000元,未按约定抵戴翼父亲戴汉章借款,陈月娥的取得属不当得利,戴翼要求陈月娥返还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戴翼要求陈月娥承担收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陈月娥辩称,戴翼向其借款20000元,收取20000元是还其借款,请求驳回戴翼的诉讼请求,陈月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足,故不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限陈月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翼现金20000元:二、驳回戴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月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判决错误。收条只能证明收到戴翼还款二万元,原判认为陈月娥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收取二万元合法性是不当的,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应由被上诉人戴翼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取二万元是不当得利。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中只有审判员独任审判没有其他审判员参加庭审活动,而判决书确是合议庭署名,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没有开庭,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翼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月娥收到了本人20000元属实,上诉人亦没有异议,被上诉人20000元用于冲抵其父欠上诉人债务,因未冲抵,故20000元应当返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经对一审案卷进行阅卷,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系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开庭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庭审活动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戴翼向法庭提交了陈月娥收取20000元人民币收条印证收取20000元事实,提出该款系替其父偿还陈月娥之夫欠款,因陈月娥之夫没有扣除戴翼父亲欠款,故陈月娥收取戴翼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陈月娥辩称收取20000元合法,其应当收取款项合法性进行举证证明,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故陈月娥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月娥提出原判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没有开庭,经本院查明事实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陈月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陈月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焱奇审 判 员 付焰明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慧娟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