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6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明。委托代理人朱峰,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峥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汇荣路XXX号的XX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科研用房工程,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如被告方不能如期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或确定因其他原因拖延了进场时间的话,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由被告在两天内全额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如被告届时依旧没有退还保证金,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进场。后原告得知业主已与被告解除了总承包协议。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仍然无动于衷。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保证金的利息27,616.44元;三、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68,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管理混乱导致该工程项目停止,被告与业主方解除了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汇荣路XXX号XX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科研用房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确定的相应条款履行,在本内部承包协议签约后三天内,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返回。本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2,526,562元,本工程计价方式按被告与业主方总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相关条款的总价。合同还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未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的,被告应在二天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汇付被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仍未退还。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与建设单位XX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现已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是被告将其总承包的XX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科研用房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对此被告亦予认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确认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原、被告。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被告已与建设单位解除了总承包合同,原告已无法再行施工,故被告收取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返还原告。因该200万元由被告占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200万元的银行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对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64元,减半收取14,1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