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典礼同居。2003年7月24日生女孩赵某乙,2005年7月9日生男孩赵某丙。由于二人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不干活,不管小孩,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管。被告曾用剪刀朝原告背部猛刺,致使原告背部鲜血直流。2014年春季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服下毒药,后被他人送到医院治疗才幸免一死。2015年农历正月初2、18日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无理将双方共有的一部新汽车随意砸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希望。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约6万元以被告名义存在银行;有共同债务193919元。被告哥哥曾借原告2.5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73968元;依法分割价值约6万元共同财产并由被告偿还共同债务1939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频繁接触和联系,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常在一起谈人生、谈理想,在一起总有说不完的绵绵情话。经过长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后,双方在父母的操持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的生活如婚前设想的那样幸福和甜蜜。原告诉称的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等均不是事实。双方婚后建了两个标准件厂。其中双方共同经营一标准件厂(志浩微标厂),另一个标准件厂已出租给他人。原被告在志浩微标厂居住。2014年夏天被告和原告到沙河商场购物,为原告买了两条裤子。原被告养育一双儿女,一直由被告照顾。女儿在沙河上学期间,一直由被告接送。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受他人挑拨所致,并不是所谓的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夏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直在医院伺候并陪同复查。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哥哥也没有借原告2.5万元。如法院认为应判决离婚,两个标准件厂和车牌照为冀D×××××的黑色轿车应依法分割,儿女均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2月3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3年7月24日生女孩赵某乙,2005年7月9日生男孩赵某丙。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原告称因夫妻感情不和自己曾服毒,被告曾用剪刀向原告背部猛刺,在一次吵架中被告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汽车砸毁。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永年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书各一份、背部照片一张、被砸毁汽车照片8张。经当庭质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书的姓名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感情不和服毒住院。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是被告刺伤造成的。原告提交的8张汽车砸毁照片,没有显示车辆牌照,也没有行驶证和证书证明是原被告所有的车辆,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砸坏的。被告提交2013年河北医大三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曾陪同原告去复查,双方感情很好。经当庭质证,原告称被告应提交原件,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称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不认可,称2015年6月没有原因原告回老家居住而分居。对于分居时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办有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十多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不能证明系双方感情不和而服毒,原告提交的背部照片及汽车砸坏照片均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