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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十八学士墓旁百姓大药房附近,使用医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裤包内现金700元。2、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桂花广场旁一小卖铺门口,使用医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费某某裤包内现金9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坝“百姓大药房”附近,用镊子对杨某某实施扒窃,窃取杨人民币700余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二、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桂花广场处旁,用镊子对费某某实施扒窃,窃取费人民币900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视频研判报告,安龙县公安局检查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林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700元、向被害人费某某退赔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华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加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