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肖某某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已、周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已,周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周某甲。原告肖某某。系原告周某甲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顺城,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被告周某戊。被告周某已。被告周某庚。上诉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可权,营山县司法局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肖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已、周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某庚为共同被告,之后依法由在审判员钟晓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城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已、周某庚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文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肖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周某辛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甲系周某辛的亲侄儿,六被告系李某某的亲生子女。1987年1月,二被继承人集资建房取得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磨子后街住房一套,并于1989年11月领取所有权人为周某辛、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其房产未分割,该房一直实际由被继承人周某辛使用管理。2015年2月16日,被继承人周某辛因病去世,该房屋由二原告管理使用至今。现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均未分割。被继承人周某辛生前系退休教师,去世时,除有属于二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外,还有存款等遗产以及丧葬费、抚恤金等。2014年10月10日,周某辛请其退休前的工作单位苍溪县运山小学领导和其居住地骆市镇街道居委会领导一起见证下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了“关于周某甲赡养叔父周某辛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周某辛生前由原告养老达终,周某辛百年之后,其抚恤金、丧葬费及其他财产由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没有遗嘱,同时,周某辛生前赡养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是由二原告承担的。现二被继承人的遗产需要依法分割,为此特依法诉请: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周某辛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达成的扶养遗赠协议有效;2.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周某辛和被继承人李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营山县磨子后街的一套住房;3.判决被继承人周某辛的其他遗产及其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归二原告继承;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已、周某庚答辩称:被继承人周某辛和李某某1985年结婚,其婚后购买房屋时,被告六姊妹都出了资的,当时被告周某丙没有工作,但赡养了被继承人周某辛和李某某十几二十年,原告只赡养了被继承人周某辛六个月。周某辛死后,原告没通知被告,而是在火化后续都办好后才通知被告方的。原告和被继承人周某辛签订赡养协议时,周某辛是神志不清,根本没有办法签字,所以对“赡养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依法不应当享有继承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被告享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的生母即被继承人李某某于1985年与被继承人周某辛登记结婚,当时六被告均已成年或结婚成家。1987年1月,李某某与周某辛共同集资建房取得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磨子后街住房一套,1989年11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李某某、周某辛)。2000年3月,李某某因病去世,之后未对其遗产(房产)进行分割。李某某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周某辛管理、居住使用。其间,2002年,周某辛又找了个老伴郭XX并再婚,共同生活至2013年12月时,郭XX也因病去世。原告周某甲、肖某某系周某辛的侄儿、侄媳妇。周某辛再婚老伴郭XX去世后,因周某辛年老体弱需要人照顾起居生活。2014年初,原告周某甲、肖某某夫妇将周某辛从营山县城接回骆市镇街道与其一起生活。周某辛出生于1931年5月5日,其生前系苍溪县运山镇小学校退休教师。因周某辛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并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饮食起居,2014年10月10日,在周某辛生前退休的学校领导多人参与和营山县骆市镇街道居委会主任唐某甲、唐某乙等的见证下,二原告与周某辛订立了《关于周某甲赡养叔父周某辛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周某甲履行的赡养义务包括:负责周某辛的衣、食、住、行,生病护理,人身安全,送老归山。2.周某辛自愿交出工资卡由周某甲保管。工资具体分配方案为:每月交给周某辛400元作零花钱,每月存500元用于周某辛大病住院报销后不足部分的补充。剩余的钱作为周某辛的生活费及周某甲的护理费。3.如果周某辛生病需要住院治疗,报销前的费用由周某甲暂时垫付,待报销后归还。同时,周某甲要负责住院期间的护理。4.周某辛每年的门诊医疗补助,归周某辛本人支配,用于平常门诊费用。5.周某辛百年之后,自愿火化,其抚恤金、丧葬费及其它财产由周某甲及其家属肖某某共同继承。6.此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周某辛及周某甲、肖某某签名并盖有指纹。同时,参与并起草协议的多名学校领导及见证人居委会成员唐某甲、唐某乙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还加盖了学校及居委会印章。2015年2月16日,周某辛突发疾病,二原告拨打120并急送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周某辛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1:50死亡。周某辛死亡后,二原告未联系上六被告,六被告也不知道周某辛死亡的情况,周某辛的丧葬事宜皆由二原告操办。周某辛死亡之后二十多天,原告因涉及处置周某辛的遗产才与被告取得联系。同时还查明,周某辛生前尚有部分银行存款,其中: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营山大东街分理处银行存款26017.32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营山大东街银行存款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关于周某甲赡养叔父周某辛的协议》、房屋产权证、银行存折等予以佐证。诉讼中,二原告称因周某辛死亡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已按规定由苍溪县运山镇小学校上报,但至今没有发放。故其表示可暂不处理。考虑到被继承人遗产中的住房一套所处位置及房屋状况,最好不要按份额分配。但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原告周某甲因患食道癌晚期一直住院治疗,无力补出房款,而被告又不愿意拿钱出来,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其他个人和组织的非法侵害。同时,公民有权利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亦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周某辛与二原告所订立的《关于周某甲赡养叔父周某辛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周某辛留有哪些遗产供二原告继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0日,二原告与叔父周某辛所订立的《关于周某甲赡养叔父周某辛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周某辛生前作为退休教师的学校领导参与和骆市镇街道居委会主任等见证,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赡养协议书的性质实质上就是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同时承担负责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承担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义务,同时享有接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一般而论,遗赠人生前对扶养人的扶养未表示异议的,可视为扶养人已经对遗赠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所以,本案中二原告与周某辛所订立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尽到了相应义务,故遗赠人周某辛的遗产按赡养协议的约定应归二原告所有。具体到被继承人周某辛的遗产,因周某辛1985年与六被告的生母李某某结婚,婚后于1987年共同取得诉争住房,该住房系周某辛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2000年3月,李某某去世后,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所以,该套房产的一半应当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未留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六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周某辛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丈夫、六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分配,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分配本案的遗产时,本院确定由各个继承人均等分配。考虑到需对诉争房产进行份额分配,本院酌定该房产由二原告继承52%的份额,六被告分别继承该房产8%的份额。对于周某辛的两笔银行存款,因六被告的母亲李某某于2000年去世,就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一直至今未提前遗产分割诉讼,也无证据证明该两笔存款是否有李某某的遗产部分,故周某辛的两笔银行存款应系周某辛个人的遗产。因周某辛的丧葬费、抚恤金还未发放下来,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肖某某与被继承人周某辛所订立的《关于周某甲赡养叔父周某辛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李某某、周某辛共同所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磨子后街住房一套,由原告周某甲、肖某某继承分占该房屋52%的份额,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已、周某庚各继承分占该房屋8%的份额。三、被继承人周某辛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营山大东街分理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6017.32元由原告周某甲、肖某某继承,并归原告周某甲、肖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