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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燕新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新剑,男,住独山县百泉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新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新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1时,被告人燕新剑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清水”广场项目部办公大楼二楼,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机将潘某某的白色iphone4手机及一个钱夹盗走,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40余元,后被告人燕新剑将盗窃的iphone4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过路男子。经鉴定,被告人燕新剑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45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燕新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新剑有坦白和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零六个月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燕新剑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新剑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燕新剑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清水”广场项目部办公大楼二楼,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及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余元,后被告人燕新剑将盗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被告人燕新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45元。另查明:被告人燕新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新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燕新剑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3)独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新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新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新剑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燕新剑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财物未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燕新剑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新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燕新剑盗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及人民币24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