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林向群与谢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群,谢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68号原告:林向群。被告:谢喆芳。原告林向群诉被告谢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向群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8日归还,逾期愿按未还款金额的日0.3%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8000元(200000元按日每月2000元计算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共34个月共计68000元,另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原告诉讼损失费16000元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谢喆芳向原告林向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喆芳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质证权利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利息每月一付,利息金额为每月2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着,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损失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调整已计算的借款利息数额为6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喆芳未及时还本付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借款利息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喆芳归还原告林向群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喆芳支付原告林向群借款利息66000元(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每月约定利息2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谢喆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