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吕一文与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一文,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锡山水氿城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0025号原告吕一文。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东,江苏金长���(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达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山水氿城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谢菊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煌,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一文诉被告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局,2014年12月26日前为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补办的工商营业执照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市场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佳祥、张秀东,被告市场管理局的副职负责人孙驰渊及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勇亚成,第三人无锡山水氿城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场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山水氿城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9日为其补办了编号为320282000201501140188、320282000201501140189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市场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补换申请表以及刊登的宜兴日报报样;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蒋瑜的身份复印件;3、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类文书签收告知书。证明被告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证明被告补发营业执照是被告的职权范围;2、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证明换发或者补发营业执照事项不属于公司登记范围,应属于证照管理;3、工商总局证照管理事务提交材料规范,证明根据该规范,补领营业执照需要提交的材料是营业执照遗失补领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申明作废的公告报纸报样。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已经把补领营业执照、证照管理的相关内容去掉,后来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出台了该规范性文件;4、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证明工商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原告吕一文诉称:其系第三人山水氿城公司股东,出资49万,持股49%,担任执行董事,带领精英团队负责运营。2015年1月9日案外人谢菊宝、蒋瑜等人虚假申报,编造事实,谎称营业执照遗失,向被告申请补照。2015年1月14日,被告为其颁发了编号为320282000201501140188的营业执照正、副本。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凭骗取的营业执照向宜兴市公安机关虚假备案,重新刻制了全套印章。2015年1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要求被告立即暂扣执照并依法撤销,但被告不予处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补照行为,收回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恢复原编号为320282000201410280058的营业执照正本及编号为320282000201410280218营业执照副本的法律效力。��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2014年10月28日山水氿城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3)、代码证正、副本;(4)、开户许可证正本及原山水氿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5)、2015年2月9日的报案单宜公经告字[2015]第17号。证明目的为:1、山水氿城公司的公章、印鉴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均未遗失;2、相关的公章印鉴都是由原告团队保管使用至今。2、山水氿城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系山水氿城公司股东,同时章程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经理,但是经理由执行董事任命,证明谢菊宝即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权不服从执行董事的决定,更无权妨碍执行董事的经营管理,也无权向执行董事的运营团队索要公司的公章证照。3、山水氿城公司的执行董事决定,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经营主体,谢菊宝作为经理是由原告任命的,至今天为止原告在工商登记的公司资料中仍然是执行董事,网上查取的记录及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第三人山水氿城公司的登记备案信息,均明确谢菊宝为总经理,原告为执行董事,监事为王黎。4、企业营业执照补换申请表及委托书,证明案外人骗领第三人营业执照,其在申请表中补换理由是遗失补办,与事实不符。5、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证明案外人凭借骗取的工商执照重新刻制公司印章。6、律师函及委托书,证明原告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向主管工商部门交涉的事实。7、编号为320282000201501140188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补发了新营业执照。8、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的律师函答复,证明被告不作为,拒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市场管理局辩称:一、2015年1月9日,山水氿城公司向其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并提交了补换营业执照所需的相关材料,其对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补发了营业执照,故其作出的补发营业执照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其作为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机关,依法具有补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补发营业执照行为系依山水氿城公司申请作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其并未改变原营业执照登记事项,未增设新的权利义务,该补发营业执照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属民事争议引发的纠纷,应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案外人谢菊宝虚假申报骗取备案等均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涉嫌经济犯罪,且法定代表人谢菊宝多次委托人员向原告及原公司的公章及证照持有管理人索要相关公章和证照时,均未能取得的情况下,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申请补发公章及证照。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下证据:2010年11月30日山水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山水氿城公司的执行董事,山水氿城公司的实际执行董事为谢菊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对其补换申请表中的表述的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在当时换照时,执照正、副本发生遗失,如果认为在报纸的公告可以视为被告形式履行了审查义务,那也只能说明在换照环节,形式审查中被告没有过错,但之后在原告向被告予以纠正时,被告不予纠正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交的相关法律适用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就本案而言,应严格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如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和依据,已经反映出补发理由是虚假的,而在原告与被告交涉后,不先行纠正其错误的换照行为,也不释明要求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以解决争议,目前已经给原告在运营中造成了妨碍和损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告在案外人申领证照前,在未向山水氿城公司及案外人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突然前往国外处于失联状态,案外人谢菊宝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完全无法知晓证照下落且认为失去了取回证照可能性的情况下,认为原证照、公章遗失灭失,甚至被故意损毁,为确保公司正常经营故依法申领了新的证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行为违法,被告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同时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补发的相关材料,通过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形式,所以给予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相关调��予以答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等已经挂失无效,但就此也不能证明其所称没有遗失的事实,原告在陈述中也说上述已失效的证照公章系由原告管理团队保管,而本案的原告系吕一文个人,这直接说明这些已失效的证照只能在吕一文及其个人的下属手中,而非在公司合法经营者的手中;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公司的大股东系谢菊宝,占51%的股份;对证据3有异议,2010年11月30日山水氿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的执行董事为谢菊宝,均由双方签字,在工商登记资料22页中,因此该份证据无效,且该证据只有吕一文单方的签字,而吕一文只占公司49%的股份,吕一文在公司的职务也不是总经理,在2010年11月30的股东会决议中,吕一文的职务为监事;对证据5只能证明案外人依照法定程序合法申领了新的证照公章。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是一份无效的决议,一是与章程不符,二是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第22页,但与第23页中执行董事的决定是矛盾的,登记资料中明确执行董事是原告,由原告任命了谢菊宝为经理,所以不能以工商登记中存档的材料来证明谢菊宝是山水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谁是执行董事其不发表意见,但其认可谢菊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为第三人为申请补换营业执照时提供的证据,也是被告行政程序中审查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的质证意��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4)、2、4、6、7、8,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其余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山水氿城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经原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兴工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谢菊宝,其注册号为320282000256825,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编号为320282000201410280058、320282000201410280218,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40年12月31日。另查明,该公司股东为案外人谢菊宝与原告吕一文,分别出资及持股为谢菊宝51万元、持股51%,吕一文49万元、持股49%。又查明,2015年1月9日,谢菊宝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指定委托代理人蒋瑜至宜兴工商局,以其营业执照遗失为由,申请要求补办营业执照。蒋瑜向宜兴工商局提供了由宜兴日报于2015年1月8日、9日刊登的关于其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遗失及作废声明的挂失记录。宜兴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办的要求,于2015年1月15日为第三人补办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其编号分别为320282000201501140188、320282000201501140189,其他内容与原营业执照一致,未作任何变更。2015年1月30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以山水氿城公司及吕一文的名义,向宜兴工商局发出律师函,称谢菊宝在公司执照、印章没有遗失的情况下,进行虚假申报,伪造印章其有更深的行为动机就是侵占公司财产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正常运营等,请求宜兴工商局立即暂扣执照并依法撤销。2015年4月17日,宜兴工商局针对该律师函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并称山水氿城公司向其申请补领营业执照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照管理事务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依法准予补领营业执照。同时告知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建议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相关争议,并明确将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积极配合。因宜兴工商局未予暂扣或予以撤销该补证行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直接撤销该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司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又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据此,公司登记及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补发证工作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而对于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补发证行为,不属企业登记及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属于证照的管理行为,同��对于营业执照申请补领的理由,也无须登记机关进行询问、核查,只要提供符合补发证的相关材料,均应当给予办理。本案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菊宝以其公司的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委托其代理人申请要求补领,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补领的条件,予以办理并无不当,《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未规定其他的程序性要求。因此,被告该补发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要求撤销补发的营业执照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山水氿城公司股东谢菊宝长期在境外,一年多未回国,而原告是山水氿城公司的执行董事,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公司的全套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均在原告处保管使用多年至今,从未遗失,该换照理由属于虚假申请,正是该补发证行为导致公司目前经营停止,向税务���关报税和银行办理业务都已经形成困难,公司经营实际已经停止,被告的补发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该条款中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解,即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吕一文与谢菊宝均为该第三人山水氿城公司的出资方即公司股东,而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设立,取得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照,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至于公司股东之间或其他人员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所任职务,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同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及其他相关证照的使用或保管,也属于公司内部的分工及管理行为,与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机关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就本案而言,谢菊宝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称该公司营业执照、印鉴等遗失,申请要求补办,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被告在完成审查义务后,按照证照管理的要求为其补发了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并未改变原营业执照的名称及其他相关内容,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仍为山水氿城公司,故被告该补发证行为也就未影响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与公司股东之间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补发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要求恢复原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补发该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一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