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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富水与被执行人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富水,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申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吴富水,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包怡荣,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有,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吴富水与被执行人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宣劳人仲调字16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富水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伤待遇7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5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工伤待遇25000元,余款45000元没有给付。现查明被执行人现已停产、歇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外地法院查封,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作终结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查封、银行账户已被冻结,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宣劳人仲调字169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剩余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洁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