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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跃与彭增国、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1197号申请执行人邱跃,职工。被执行人彭增国,个体户。被执行人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6号。法定代表人彭增国,该公司经理。邱跃申请执行彭增国、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睢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增国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房产证号为A20-03-0032、A20-03-0033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B(A-05-0394)、C(A-05-0395)、D(A-05-0393)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增国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的房产证号为A20-03-0032、A20-03-0033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B(A-05-0394)、C(A-05-0395)、D(A-05-0393)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且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睢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