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佑生与蕲春诺亚方舟龙廷山庄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武汉尚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佑生,蕲春诺亚方舟龙廷山庄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武汉尚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胡佑生。委托代理人:杨名威,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蕲春诺亚方舟龙廷山庄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蒋山村。法定代表人:朱重远,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尚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层**室。法定代表人:张尚云,该公司经理。原告胡佑生因与被告蕲春诺亚方舟龙廷山庄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廷公司)、被告武汉尚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名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廷公司与被告尚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佑生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尚云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书”。尚云公司将其从发包人龙廷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设备于2014年2月11日到达施工地点。因二被告延误,直到2014年3月18日才正式通知开工,原告施工队伍、机械设备窝工一个多月,造成窝工损失。2014年5月18日,原告共计完成蒋山村环山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共计62365立方米。尚云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于2014年6月13日进行了验收。按照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47300元。原告要求尚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尚云公司提出因龙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4年7月,尚云公司除向原告支付90000元生活费外,再未付款。此外,尚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收取了原告土石方工程押金100000元,另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6日分次收取潘献球代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20000元(潘献球已依法通知尚云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至今分文未退还。同时,尚云公司任命原告担任副总指挥,承诺月报酬10000元,共计欠原告9个月的报酬9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通知尚云公司解除施工协议,但尚云公司对原告的请求无动于衷,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尚云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龙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工程价款1247300元,破碎费55800元,返还保证金42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723100元,赔付利息损失51693元(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偿付其他各项损失及垫付款195863元,合计1970656元;判令尚云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龙廷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尚云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龙廷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诉讼主体适格;3、查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廷公司主体适格;4、被告尚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云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诉讼主体适格;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尚云公司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6、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7、进场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龙廷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通知尚云公司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入施工场地,尚云公司将该通知书转交原告执行;8、开工通知复印件。拟证明龙廷公司拖延至2014年3月13日通知尚云公司开工,承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尚云公司将该通知转交原告执行。9、证明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13日,尚云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将完成的工程已交付尚云公司;10、2014年9月14日的工程量审计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9月14日,尚云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其审计后认定完成土石方共计62365立方米,工程款为1247300元;11、破碎机工作时间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经尚云公司审核认定,原告的破碎机费用为55800元;12、收据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尚云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押金(保证金)100000元;13、收条复印件(附银行回单)。拟证明尚云公司收取潘献球代原告垫付的保证金320000元;14、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0月23日,潘献球依法将320000元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尚云公司,原告依法取得了该笔债权;15、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挖机替尚云公司平场地费3000元;16、领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代尚云公司垫付修路赔偿款1700元;17、尚云公司管理人员生活费、办公用品费单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替尚云公司垫付管理人员生活费、房租43800元,垫付购买办公用品费9863元;18、窝工费单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人员、机械进场一个月不准施工,造成窝工损失137500元;19、原告的任命书及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尚云公司任命原告为副总指挥,欠发工资9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发出通知人系被告龙廷公司,但被通知人均不是被告尚云公司及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12,已与原件核对,且均有被告尚云公司的签章和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17,无被告尚云公司的签章和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书证,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云公司应付其工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尚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胡佑生交给被告尚云公司土石方工程押金100000元后,被告尚云公司(甲方)与原告胡佑生(乙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生物制药(保健)连锁,新强材料,氢能源工业园,农业生态观光园,垃圾处理厂工业园项目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含相关配套的基础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地点:蕲春县横车镇蒋山村;工程规模: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平整范围:土地平整包括挖、运、平;工程量按现场据实工程量计算;如土方夹着坚石,双方协商需要爆破,甲方必须提供炮药,并按实际工程量补给乙方。合同工期:具体开工时间及合同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开工后3个月内甲方必须返还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工程付款方式:按甲方与龙廷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内容执行(工程正式开工,乙方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甲方以50-100栋为一单项工程。预付款按乙方承建当期单项工程计算支付。其中土建部分支付15%,在正式合同签订后开工前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第二次支付10%;钢结构部分支付30%,在正式合同签订后开工前同样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第二次支付25%,具体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每个月25日乙方向甲方通报工程进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按承包单项工程月进度支付至75%进度款。工程完结,经验收合格支付至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一年,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及时进行整理,甲方并相应扣除一定的工程款,一年保质期内无任何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土方工程甲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土方工程款,不留保证金。)。土石方的单价20元/立方米。安全生产: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生产,严禁无证、无牌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严禁无证驾驶操作,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及生产现场范围内出现的人身伤害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此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与龙廷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履行自己的有关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使用由乙方负责。除偿付逾期违约金外,并承担一切损失与后果;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要按规定赔偿损失;工程竣工后,对所承建工程在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内负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甲方责任: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价款,按照甲方与龙廷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胡佑生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14年6月13日,被告尚云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经被告尚云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对原告使用破碎机的费用进行确认,原告使用破碎机124小时,单价为450元/小时,费用合计55800元(含案外人罗进军施工路段使用破碎机14小时20分钟)。2014年9月14日,经被告尚云公司审核确认,原告胡佑生已完成土石方工程量共计62365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云公司任命原告胡佑生为该公司的副总指挥。同时查明,被告尚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尚云于2014年7月7日向案外人潘献球出具收到合同保证金320000元的收条一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尚云公司已向原告胡佑生支付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云公司与原告胡佑生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成立,但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尚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尚云公司与原告胡佑生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无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尚云公司与原告胡佑生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龙廷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破碎费、保证金、利息、其他损失及垫付款,并由被告尚云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联合施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尚云公司签订,被告龙廷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尚云公司承担,且除《联合施工协议书》中叙明该工程系尚云公司从被告龙廷公司承包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龙廷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尚云公司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被告尚云公司与原告胡佑生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尚云公司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给付工程价款1247300元(20元/立方米×62365立方米),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破碎费55800元,因破碎费中包括案外人罗进军施工路段使用破碎机14小时20分钟,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破碎费为450元/小时×(124小时-14小时20分钟)=49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420000元,本院按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00元,予以支持,案外人潘献球交纳的保证金3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了被告尚云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1693元(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出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窝工损失1375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款90000元,因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且劳动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款58363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垫付款以及是否得到被告尚云公司的授权或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47300元及利息51693元,破碎费49350元,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448343元。扣减被告尚云公司已付90000元,被告尚云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3583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尚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佑生保证金、破碎费、工程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58343元;二、驳回原告胡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武汉尚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68.60元,原告胡佑生负担85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兵审 判 员  高维成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