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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青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街道上行驶,车辆行驶至友好南路县小学路段处,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7月8日23时40分在青河县商贸城路段处被民警抓获。经青河县公安局2015年7月9日0时40分提取被告人刘某甲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经青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车辆维修费及误工损失,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小型普通客车照片七张、轻型普通货车照片四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青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法医资格证书复印件。3、证人刘某丙证词、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4、青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此次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当庭认罪,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中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