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484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万安县,被告李某,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玉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万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执意要再生男孩。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09年始,被告外出常年打工,所赚的钱来喝酒,却不承担起家庭责任。原告无奈带两女儿打零工谋生,并供大女儿上学读书。双方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吵口、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万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