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志辉与盛彩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辉,盛彩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朱志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盛彩子,女,汉族,歙县才子少儿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歙县.原告朱志辉诉被告盛彩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彩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借期为1个月。期满后,被告又承诺在2015年8月5日前归还,但又失约。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朱志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为1个月,用于周转。借款人:盛彩子2015年元月12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书面承诺:“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朱志辉贰万元整(20000.00)承诺人:盛彩子2015年7月13日”。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的皖J×××××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歙县车辆管理所协助本院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借条、承诺书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08-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各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欠条,写明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年7月13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给原告,可以确定原告履行了借款2万元的交付义务和双方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彩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辉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盛彩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